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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房屋租賃合同公證後之效力 】

 

 

一、大陸地區房屋租賃合同公證後逕受強制執行的相關規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程式規則第39條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2.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3.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4.《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程式規則第5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下稱聯合通知)第2條規定:「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五)上海市公證協會2008年發布的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若干指導意見第2條第2項:「租賃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執行局認為只宜強制執行支付租金,不宜強制遷移。」。

 

二、依上開規範,大陸地區房屋租賃合同可強制執行公證重點:

  (一)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租賃合同類型:參照聯合通知第2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租賃合同類型僅限於「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因此,若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有押租金或保證金條款,則不得進行強制執行公證,這也是實務上少見房屋租賃合同公證的主因。

  (二)房屋租賃合同可強制執行公證的內容:大陸地區實務中, 一般認為可強制執行公證的具體給付義務僅限「以金錢為內容的給付」,例如租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費用,而不包括「房屋交付」,上海市公證協會2008年發布的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若干指導意見第2條參照,這也是大陸地區與我國地區房屋租約公證的最大差異。我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