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CASE STUDIES

台商未依規定關廠的法律風險分析

一、前言

台商赴大陸投資已經超過25年,從大陸改革開放初期,因有租稅優惠誘因,以及廉價的土地與勞動成本,讓台商紛紛前往大陸設廠投資,雖然有不少台商飲恨撒羽而歸,但在大陸繼續存活的台商,確實在大陸賺取了可觀的機會財,無論就廠房規模或職工人數,都比在臺灣時大過十倍、百倍甚至千倍。然自從大陸於2008年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及「企業所得稅法」,且最近5年大陸工資水準迅速上漲之後,改變了台商的競爭條件。再者,大陸為了經濟發展,各地政府採取「騰籠換鳥」的政策,利用許多製造業廠商的撤出的舊廠址,進而招攬符合產業結構的新企業進駐,包括高新企業技術、低污染行業、環保節能產業與金融服務業等。綜上,台商們面對愈發艱難的大陸投資環境,大部分有心持續經營的台商,莫不將其產業升級或轉型,再創競爭優勢的挑戰。但也有不少台商負責人,碰上經營不善就打算拎著皮箱半夜走人,想利用逃避清算來免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未經清算程式就走人,恐將為其留下法律風險。

 

二、台商在大陸結束投資的常見方式

台商在大陸結束投資的常見方式有:股權移轉、公司合併、一般清算、破產清算及未辦手續關廠等五種方式,台商若要合法結束其在大陸的投資營業,唯有上述前四種方式,然有不少台商或者懷僥倖的心態,或者嫌麻煩,故而在其大陸投資陷入困境時,便選擇不告而別、半夜落跑,此即所謂的未辦手續關廠,即指公司未經過正常清算程式,對公司及職工放任不管,最終由工商局公告吊銷營業執照,此為台商不合法結束投資的方式。台商因此也為自己帶來日後的法律風險。

 

三、台商未依規定關廠的風險分析

(一)企業主要負責人、董事長等可能被限制出境之風險:

  1、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05年11月15日)(下稱「會議紀要」)中有涉及: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有關人員,可以採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國確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的,另外,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曾共同作出《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該規定第2條第4項即明確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並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第3條也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在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辦法:1.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其案件(或問題)了結之前,不得離境;2.根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辦法,或令其提供財產擔保或交付一定數量保證金後准予出境。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作出限制出境決定的主體是人民法院,被限制出境的前提是『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但並不是只要涉訴且案件未了結,就應該一律會被限制出境,而是需要由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決定之。

  2、在民事執行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亦即如果台商在大陸設立的公司有積欠債務,經過法院判決確定需要償還的,若公司仍不清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照上開規定,法院可對其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3、依據大陸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亦即台商未辦手續關廠,當然不會結清應納稅款,此時稅務機關可不用經過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二)被跨境追討之風險

  鑑於近年來,大陸部分地區出現少數外商投資企業非正常撤離現象,給中方相關利益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同時也對大陸的雙邊經貿往來和地方社會穩定造成一定消極影響,為妥善解決外資非正常撤離後的相關問題,消除各種消極影響,預防此類事件的再度發生,大陸商務部、外交部、司法部及公安部於2008年11月19日聯合制訂了《外資非正常撤離中方相關利益方跨國追究與訴訟工作指引》。茲將重要條文說明如下:

  1、外資非正常撤離事件發生後,中方當事人要及時向有關司法主管部門(法院或偵查機關)申請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各主管部門可根據各自系統內工作程式及我國和相應國家簽訂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通過條約規定的中央機關在本國向外方提出司法協助請求。外方根據所締約條約有義務向中方提供司法協助(例如向位於該國的訴訟當事人送達傳票、起訴書等司法文書,調取相關證據,協助調查涉案人員和資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關物品等)。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台灣海基會已於2009年4月26日和大陸海協會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司法互助部分做了詳細的規定。

  2、不履行正常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最新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和董事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外國企業或個人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中方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我國法院勝訴後,如敗訴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勝訴方可依據中國和相應國家簽訂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的相關規定或依據敗訴方在國外的財產所在地的法律,請求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大陸海協會陳雲林與台灣海協會江丙坤於2009年4月26日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第10條規定: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事實上,在1992年臺灣地區頒佈施行《臺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前,臺灣地區並無執行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及仲裁裁決的規定和先例。自《兩岸條例》頒行以後,方有為數不多的大陸仲裁裁決在臺灣地區得以承認和執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5月頒佈實施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該規定頒佈實施不久,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即裁定認可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這是大陸地區法院首次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台州市人民法院對臺灣法院民事裁定的認可,使得臺灣《兩岸條例》中規定的互惠條件得到了滿足。準此,有關兩岸法院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於近幾年的實際操作下已趨近成熟。

  4、對極少數惡意逃避欠繳,稅額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員,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在立案後,可視具體案情通過條約規定的中央機關或外交管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國提出引渡請求或刑事訴訟移轉請求,以最大程度地確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大陸海協會陳雲林與台灣海協會江丙坤於2009年4月26日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第11條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三)依大陸公司法的147條規定,原企業負責人自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四、小結

奉勸台商若要在大陸結束營業,一定要依大陸商務部於2008年5月5日發布的《關於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做好解散、清算、繳清稅款、清理工資及債權債務,合法的註銷公司營業執照,以免有隱藏的法律風險伴隨者。

 

[1]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紀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資訊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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