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商應如何防止經貿糾紛?
依據海基會歷年處理台商在大陸經貿糾紛案例分析,台商經貿糾紛的類型,可以區分下列七大類型:
(一)人身安全
人身安全上的威脅是台商對關注的問題,沒有人身安全,所有的努力都白費了,這種威脅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政府機關,如台商的走私、逃漏稅及網路散布謠言等違法行為,另一類就是來自民間,尤其是大陸的合作夥伴、司機秘書、重要幕僚幹部、甚至是二奶,因為這些人掌握台商的生活動態,甚至是台商違法的小辮子。所以在大陸投資最重要的是懂得保護自己。
(二)土地糾紛
就土地糾紛而言,因為大陸採取「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原則,跟台灣的規定完全不同。大陸的土地所權是由國家或各級農業集體的經濟組織所有,但私人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所以台商應嚴格分辨取得的是使用權或所有權,還有徵收補償制度尚未完善,也是土地糾紛的另一大種類。
(三)合同糾紛
1.簽合同前應充分了解交易相對人或大陸合作夥伴的背景,進行適當的盡職調查。
2.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做生意,一定會用到合同,合同對投資及交易是非常重要的,訂立合同一定要對合同的條款充分逐一審閱及討論,如不了解,一定要請專業律師協助,其中合同最重要的條款是紛爭解決條款還有違約條款。合同不是只有記載數量跟金額一張紙而已。
3.在此特別提醒台商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時應注意之事項:
(1)要對交易相對人的身份、資信進行徵信審查
為降低遭詐騙的機率以及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合同的資信和能力要有所了解,建議在正式簽訂合同之前,應採取適當措施審查對方主體身份,如個人要審查身份證,企業要審查營業執照,業務員要審查書面授權文件、介紹信。也可登錄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核對對方提供的基本信息是否屬實,並逐層了解其最終實際控股股東情況,交易相對人之前所涉訴訟及執行情況,也可作為判斷其資信情況的重要參考,此可登錄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全國法院被執行人信息查詢網及中國裁判文書網等三個網站進行檢索查詢。
(2)約定收款銀行帳戶條款
(3)約定違約條款
(4)寫明住所、聯系方式的必要性
(5)合同簽字蓋章注意事項
(6)合同簽署日期的重要性
(7)約定仲裁條款
(四)股權糾紛
台商赴大陸投資為了方便起見,很常用大陸人頭開設公司,小心整盤被端走,乞丐趕廟公。
(五)稅務糾紛
台商在大陸投資做生意一定要繳稅,有些台商因逃漏稅,甚至走私,而遭追究法律責任,所以台商若有不了解之處,一定要請教專業律師及會計師,甚至要事先做好節稅的租稅規劃。
(六)合資糾紛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有時候會採用中外合資方式,此時有合資的夥伴,對於該夥伴應事先做好徵信,要避免與不誠信之合營夥伴合作,也要了解中外合資企業法等相關規定。
(七)勞工糾紛
勞工工資上漲,且自2008年實施勞動合同法後,對勞方保障很大,使得台商經營更困難,進而衍生許多勞資糾紛。
以上七種投資經貿糾紛是大陸台商最常發生之糾紛,想要去大陸投資或已在大陸經商的台商需要特別留意。
二、在大陸發生商務糾紛時,台商的法律救濟途徑有哪些?
兩岸間之經貿往來,從早期的台商到大陸投資或從事貿易,到近十幾年台灣政府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已從單向改為雙向,以前大陸為鼓勵台商到大陸投資,制定了《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其中規定如發生投資有關的糾紛,可以提交大陸的仲裁機構或向大陸的人民法院起訴解決,及在一些省市成立所謂的「台商法庭」,但救濟體系不算充足完備,當台商在大陸遇到投資糾紛,大都會透過台灣的海基會向大陸的國台辦或市台辦系統尋求援助,請求調解或調處,在某種程度上,也發揮一定的定爭止紛的功能。而在兩岸簽訂ECFA之後,為因應新的兩岸雙向經貿交流情勢,兩岸已於民國101年8月9日江陳會第八次會談中完成《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之簽署,此協議有特別對於兩岸民間投資人間之糾紛解決機制建立了一個完整的架構,特別是尊重台商的意願,台商可以針對不同之爭議類型,選擇適當之爭議解決途徑。因此,台商自然可以針對所發生爭議之性質,考慮下列各種不同爭議解決途徑之利弊,予以決定。
(一)協商解決
一般是指在爭議發生後,在沒有第三者介入情形下,雙方本於自願的基礎,就糾紛進行商討,自行達成解決紛爭的方法。因為協商程序沒有第三者介入,如果雙方爭議較大時,雙方通常難以做讓步,則只要有一方不願意,即無法協商成功,因此協商解決通常是在雙方差距並不大,或是雙方讓步可能性較高的情形下,較易達成。而且在達成協商後,所做成的書面協議,也只是契約,並不是執行名義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效力沒有調解強。
(二)調解解決
此與協商解決之最大不同,是在於有第三人居中調解,雙方基於自願之基礎,因為有第三人之介入,通常可給雙方和緩機會化解僵局。調解一旦成立,在符合法律的特定要件下,調解書通常可成為執行名義,不用進行訴訟,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解決
基於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台商可以在合同內約定就雙方的糾紛,在台灣或大陸的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
若雙方約定糾紛由台灣的法院管轄,則待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若債務人不自動履行,而其在大陸有財產時,債權人可向大陸的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
(四)仲裁解決
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或事後達成之仲裁協議,透過仲裁人用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因為當事人事先可約定仲裁地,有糾紛時雙方原則上可選任仲裁人,且仲裁原則上有公正和諧、經濟、專業、迅速、秘密及具有執行力等優點。因此在商業糾紛方面,商務人士通常較願意選擇仲裁而非訴訟。而且依照101年8月9日簽署的《海峽雨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第14條第4項「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如商務糾紛中未約定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兩岸的仲裁機構,在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解決糾紛。」,所以在兩岸投資糾紛上,可以約定選用在台灣的中華仲裁協會或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等仲裁機構,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不再僅限於大陸的仲裁機構了。同樣的,若債務人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而其財產在大陸時,債權人可以向大陸的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