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在中國大陸經商、工作、置產的台灣人,過世之後其家屬要如何跨海繼承他在中國大陸的房產及基金、銀行存款等理財工具?家屬如何實際取得在對岸的遺產?本文先說明兩岸繼承法規的差異、實際辦理的程序,以及分享筆者協助當事人跨海繼承遺產的幾則案例。
貳、兩岸繼承法規介紹
一、台灣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關於台灣繼承的規定,規定在《民法》第五編繼承中,在《民法》第1138條至第1225條,分為「遺產繼承人」、「遺產之繼承」、「遺囑」等三章;關於大陸人民繼承台灣之遺產則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1]、第66條[2]、第67條[3]及第67-1條[4]之特別規定。
二、中國大陸民法典
中國大陸關於遺產繼承的規定,先前主要規範在1985年10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下稱舊法),不過,中國大陸近年進行民法典整合的立法,將舊法整合編入新訂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簡稱民法典)的第六編即繼承編(下稱新修繼承法),民法典於2020年5月28日經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民法典第1260條之規定,已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隨著民法典之施行,根據民法典第1260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於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三、兩岸繼承法主要差異
(一)繼承人順位
1. 台灣民法將法定繼承人分成四個順位,並將配偶獨立於四個順位之外,依序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為繼承人,一個繼承案件可同時由配偶繼承人以及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
2. 中國大陸《新修繼承法》僅規定兩個繼承順位,且沒有將配偶的地位獨立出來,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如果都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才是由第二順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來繼承,此外,也明文規定使喪偶的子女配偶也有機會成為繼承人。
(二)共同繼承的額度
1. 台灣民法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則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與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1/2,另外1/2再由血親繼承人均分;與第四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為2/3,另外1/3再由血親繼承人均分;如無血親繼承人,則配偶可取得全部遺產。如被繼承人有遺贈或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的應繼分等情況,尚需注意是否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如有,法定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享有法律保障一定數額的遺產,與大陸《新修繼承法》相比,台灣民法較限制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此外,除非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否則繼承人不得恣意剝奪法定繼承人的權利。
2. 中國大陸《新修繼承法》固然規定同順位的繼承人均分遺產,但亦明文規定四種例外不均分遺產的情況,而且《新修繼承法》允許遺囑人得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遺產,亦即可以透過立遺囑的方式使特定法定繼承人無法分配到遺產。
(三)遺囑
1. 台灣民法將遺囑作成方式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大類。
2. 中國大陸《新修繼承法》將遺囑作成方式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列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等六大類。
参、中國大陸關於「台灣人民可以繼承在大陸遺產」的規定
台灣人民可以合法繼承中國大陸房產,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辦〕發〔1988〕18號),亦即規定台灣人民可以合法繼承中國大陸的房產,並與大陸人民一樣受到中國法律的保障。是以,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的房產繼承,原則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也就是中國大陸現行有效的《民法典》第六編的相關規定。
肆、相關文書驗證制度
中國大陸基本上肯定台灣人民有權利繼承在大陸的遺產,但無法直接持台灣行政機關核發的檔向中國大陸的行政機關辦理房地產登記,必須透過一套特殊的文書驗證制度。自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994年4月達成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發展而來,該協議規定中國大陸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的名義與海基會聯繫,分別履行公證書副本寄送和查證事宜。由台灣行政機關出具的相關文書,必須經過公證證明複印件與原件相符,再經由海基會、海協會轉送相關文書至指定地點的中國大陸公證人協會,經過中國大陸公證人協會核驗相關文書後,民眾才能持經過核驗的相關文書至中國大陸的政府機關來辦理遺產繼承。
伍、案例介紹
臺灣人繼承在大陸地區的遺產,主要類型有繼承房產、銀行存款、股票及基金,當臺灣的繼承人將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聲明書、戶籍和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基本的繼承文件準備好,也經過中國大陸公證人協會核驗後,即可持經核驗的文件向中國大陸的機關辦理。以下係藉由筆者承辦的案例,來說明繼承辦理相關程序:
一、案例簡介
安安的爸爸黃董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工作的台商,安安與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則定居台灣。黃董過世之後,安安發現黃董在深圳市有3棟房子,而繼承人手上有房子的產權證及國土證。
二、辦理繼承之流程及重點如下:
(一)首先確認財產標的及繼承人
本案的不動產位於廣東省深圳市,雖然大陸已經取消要求關於「不動產繼承」提出繼承權公證書的規定,但涉台的案件相對敏感,慎重起見,深圳市仍然會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大陸公證處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如果當事人只提出經兩岸公證機關公證(認證)的文書,就無法順利辦理。此外,關於繼承財產總額的部份是沒有限制的,而關於繼承人部份,要特別注意的是,中國大陸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包含配偶、子女以及「父母」。
(二)相關文件的公證流程
被繼承人在台灣的繼承人們需要準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的戶籍謄本、遺囑,備妥後帶這些資料去公證,由海基會寄給海協會,安安辦理公證的相關文書會送到廣東省公證員協會,安安(或代辦人員)再持繼承文件向廣東省公證員協會申請驗證,通過驗證後,安安就可以拿這些「經過廣東省公證員協會驗證的文書」到中國大陸廣東省的行政機關及銀行等機構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再至國土局領取新核發的不動產權證,繼承辦理即告完成。
(三)以上即是台灣人繼承親人在中國大陸所留遺產的基本流程,筆者謹就上開承辦過的實際案例,扼要記錄說明供大家參考。
附註: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3]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