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CASE STUDIES

兩岸專利維權案例

Q1-臺灣A公司已就機台技術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臺灣B公司卻私自製造侵害A公司專利之機台,並販賣給大陸廠商,試問大陸有無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可取得相關侵權證據(如機台、買賣契約、規格書、照片等)?

 

A1-大陸對於專利侵權證據的保全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公證保全:

首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所謂公證保全,是指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就存在的侵權行為,向公證機關提出申請,對其購買侵權產品的過程以及購得的侵權產品進行公證,或對侵權現場或對侵權產品的安裝地進行勘查公證,取得公證書,從而可證明被告有存在侵權行為。

在公證取證過程中,專利權人如案例中的臺灣A公司,最好主動向銷售者索取產品宣傳冊、銷售侵權產品人員的名冊、購買發票或收據,以進一步的明確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同時專利權人可要求公證機關對前述資料的來源和真實性作出說明,一併記載在公證書中。

 

二、法院證據保全,也就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保全,又可分為訴前和訴訟中證據保全: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7條規定,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自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這是指申請人在起訴後,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制度。法院通常採取的措施是對被控侵權產品採用拍照,或記錄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

《專利法行政執行辦法》第五章對調查取證有專章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可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樣品。

A2:A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都可以提告B公司的,因為專利權人即A公司依法享有製造及銷售權,只有A公司有權自己生產、製造及販賣該專利物品,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製造或販賣與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物品,而案例中的B公司因為分別在臺灣製造、大陸販賣侵害A公司專利物品,故均可提告專利侵權,但都要注意二年短期時效,請參考以下條文。

 

依我國專利法第96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專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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